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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选编(第27辑)
dzwcpa编辑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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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选编(第26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当得利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当得利纠纷的核心裁判观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管辖纠纷的核心裁判条文(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管辖纠纷的核心裁判条文(二)
转载请注明来源:类案同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民商事案件裁判观点选编
第27辑
355、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如何适用法律
【法律问题】:
某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信息月报》中,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赔偿项目的确定是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其具体案例为:王某到白某的工厂(该工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打工时致左臂骨折,后复位的骨骼错位,诊断为陈旧性骨折,经某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一致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这一规则。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356、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答案是否定的。
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付款。但实践中,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流程复杂,6个月期限双方难以达成结算。若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此时承包人尚不知道发包人是否会拖欠工程款,甚至可能出现优先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而发包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这显然不利于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文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规定将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规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实践中,对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实际案件作客观判断,现仅提出以下观点以供参考:
首先,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
其次,在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理由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亦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和日期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再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应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也应当遵从合同约定。
实践中,大多数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若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可能需要进行鉴定,如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正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应付款之日应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起。最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借鉴《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
具体来说:
第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第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应当认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大多数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
此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是适当的。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357、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其权利实现顺位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买受人就所购房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的债权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已建成房屋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该行为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4辑
358、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
【观点解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1辑
359、房屋预租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观点解析】:
双方当事人就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房屋预租合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房屋预租合同无特别规定,在此情形下,其相碰问题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有关房屋租赁的规定。若合同约定的预租物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预租合同应认定无效。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1辑
360、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不能起诉发包人
【观点解析】:
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起诉发包人。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
361、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全部事务的法律效力只能约束本人而不能约束公司
【观点解析】:
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其个人利益,故应以公司名义进行,其行为效力约束的是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但是,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时,应理解为该行为仍属于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得到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2辑
362、在执行阶段,如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观点解析】:上述情形是在执行阶段,应如何认定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的性质,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负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债务的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第一,关于个人婚前债务。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第二,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另一方个人债务,那么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如该债权形成于结婚前或离婚后,则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有的学者认为,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实际上等于在执行阶段对债务的性质作出了认定,这超出了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权限,且剥夺了该被执行人原配偶的诉讼权利。但这只是理论探讨,在法律没有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为有效便捷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应视情况作出是否追加的决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363、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观点解析】:
Ⅰ、双方当事人之间及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两份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于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当事人不同,不能互相覆盖、相互取代。不同当事人之间、不同事项上的约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同当事人之间、相同事项上的不同约定,应以签订在后的协议变更签订在前的协议为基本原则,并结合具体履行情况理解和分析协议的关系和内容。
Ⅱ、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办理回迁楼建设手续,应就回迁楼建设手续的办理期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未举证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Ⅲ、联合账户资金的使用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掌控的情况下,一方从联合账户支取资金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已经受到另一方的监管或得到其同意。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8辑
364、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约定损失赔偿条款的适用及其与其他损失赔偿之间的关系
【观点解析】:
合同中的违约金或约定损失赔偿条款,不因双方当事人均构成违约而不能适用;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的,可以确认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之外,再行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视当事人能否举证证明其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及约定损失赔偿的数额,确定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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